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与处理,关系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案外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在对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和处理上面临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此,少年庭、民一庭专门组成课题组,在对2010年—2012年审结的涉债型离婚诉讼进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对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名义所负责债务性质的认定与处理规则。
一、离婚案件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呈现出新的特点
2010年—2012年,我院审结离婚纠纷 件。其中,涉及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性质认定与处理的 件,占比 %。经过梳理归纳分析,当前,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呈现出以下特点:1、债务形成时间复杂化。有三种情况(1)婚姻登记前一方为购房买车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2)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方所负债务;(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居后形成的债务;2、债务用途多元化。(1)因尽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而举债;(2)因医疗、教育等费用过大而举债;(3)因购置大宗消费品如购买汽车而举债;(4)因非法用途如参与赌博等而举债;3、债务特点多样化。(1)消费型债务增长过快,大额举债比例较高;(2)经营型债务比重增大,存在一方故意增加另外一方负担的情形;(3)虚假债务充杂其中,一方与债权人串通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与处理存在的问题
现行《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实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夫妻婚姻关系破裂时双方的经济利益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于市场交易安全的原则,较多地强调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将另一方的利益置于较高风险境地。审判实践对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与处理的主要依据是《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所规定之情形、《婚姻法》41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婚姻法(二)》第24条规定。而现实生活中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之债务出现诸多新情况新问题,运用上述法律规定已经不能准确把握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之债的实际情况。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一方名义债务性质的认定,还存在以下疑难问题。
(一)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界定难。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认定为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焦点在与是否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而用于共同生活的范围有哪些?现行法律规定没有清晰的界定标准。如一方举债购买汽车等大宗消费品,离婚时对方不予认可,其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再如一方举债投资经营,所获利益虽有部分用于家庭生活,但大多用于个人享乐消费,其性质又如何区分等。
(二)共同债务举证难。某笔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举证甚至无法举证。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生产、经营性投资、购置装修房屋、添置大宗物品、医疗教育费用等,很多家庭开支经常没有凭证。对此问题,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其虽然对维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有积极重用,但也可能出现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形。
(三)“婚姻存续期间”不能涵盖债务形成的全部期间。部分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缺乏依据。比如对一方在登记前贷款购房,借钱操办婚礼,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是否属共同债务很难定性等;
(四)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一方名义负债为共同债务,容易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若夫妻一方故意举债进行超出个人消费能力的奢侈消费,如借款出国旅游、购买名贵奢侈品、在高级娱乐场所消费,满足了举债方个人高消费私欲,却让非举债方苦不堪言,无法分享到举债的利益却无辜地成为债务的连带偿还者。这种情况即使非举债方能够证明属于恶意高消费举债,也不能免于承担连带责任。更有甚者,举债方在赌场向专业放高利贷者借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或因赌博输钱给第三人而打欠条,这种情况在当前法院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法官虽然内心确认非举债方的答辩意见,但是苦于没有证据,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非举债方来说显失公正,也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使这类案件的上诉率居高不下。
(五)第三人明知的情形很难举证。《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实践中,非举债方很难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三、夫妻一方债务认定与处理的观点评述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存在以下几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