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侯祥家 通讯员 何文婕 吕佼 青岛报道
3月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三年来家事审判情况,发布2020年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张某与崔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张某与崔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协议离婚。现张某称崔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且实施严重家暴,给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张某作为无过错方向过错方崔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崔某虽不存在与他人同居行为,但确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并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张某轻伤二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张某轻伤二级,存在明显过错。张某与崔某2018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张某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责任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崔某支付张某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律评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系解除婚姻关系的两种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均未规定仅限于诉讼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充分保护了无过错方的权利,也为其他重大过错的离婚损害赔偿司法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反对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崔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这是法律所绝对禁止的。本案向社会公众明确传递了法律对家庭暴力说“不”的鲜明价值导向,彰显了法律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态度。
案例二: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无效
—张某与李某、徐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张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徐某多次向李某转账,共计23万元。张某主张徐某与李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徐某向李某的转账系赠与,该赠与行为无效,应当返还。徐某辩称其向李某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偿还青岛某公司的借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李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无证据证明与案外人青岛某公司有关,既没有与青岛某公司的借款单据,也没有向青岛某公司还款的证据,故法院确认诉争款项与青岛某公司无关,李某对其收取23万元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为徐某对李某的赠与。法院依法判决徐某向李某转账23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李某返还张某23万元。
【法律评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张某同意,向李某转账23万元,经查实,该转账支付款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没有其它债务纠纷,且李某也未举证证明取得该部分财产系善意或者合法有偿取得,故李某应返还诉争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又规定了夫妻之间家事代理制度,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否认。两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即夫妻在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可以互相代理,除此之外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尤其是男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赠与婚外情第三者的情形时有发生,法院判决徐某向李某的赠与行为无效,李某返还张某全部款项,不仅维护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更弘扬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案例三:夫妻双方购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离婚时能否对该房屋予以分割
—鲁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鲁某、王某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1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登记在第三人王某父亲王某某名下的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补偿鲁某62.8万元,分三年付清。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王某没有按约定支付补偿款,鲁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房屋补偿款62.8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王某与鲁某共同支付,该房屋交付后由王某与鲁某装修居住及出租。据此,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王某、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虽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真实权利人为王某和鲁某,王某与鲁某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协议分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支付鲁某房屋补偿款62.8万元。
【法律评析】
大多数离婚案件中都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其中房屋分割更是离婚财产纠纷解决的重点与难点,法院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应首先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属。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继续延用该规定。实践中,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能当然认定第三人为权利人,应当结合房屋的出资及使用情况确定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登记在第三人王某某名下,但实际是王某、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王某某并未出资,同时涉案房屋由王某、鲁某实际居住以及出租,应当认定王某与鲁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离婚协议是王某、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应当依据协议内容支付鲁某房屋补偿款62.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