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贾某离婚协议约定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位于市区一套商品房归贾某所有,位于农村一套宅基地房屋四间归孙某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其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贾某离婚后的借款行为导致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孙某所有的房屋被查封,并不影响离婚时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孙某要求宅基地房屋归其所有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评析】
夫妻之间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法定登记手续,一旦约定生效,即在二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该物权变动效力是否产生足以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效力,应视第三人债权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对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但本案中,乔某与贾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贾某与孙某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属于贾某个人债务,且为一般金钱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根据孙某与贾某离婚协议的约定,涉案宅基地房屋虽然登记在贾某名下,但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用于偿还贾某所负的个人债务,故孙某要求宅基地房屋归其所有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七:推定亲子关系应有“必要证据”,不宜草率启动亲子鉴定
—王某与张某乙继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张某甲于2018年2月18日死亡,留有某村房屋一处。张某甲生前未婚,其父母均已早于张某甲去世,其共有兄弟姊妹四人,妹妹张某乙尚健在,其他姊妹均已去世。王某1974年出生,王某的父母婚后两个多月生育王某。王某提交村委委员证明以及部分村民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的生母在结婚前与张某甲相恋并怀孕,后因家庭阻挠,被迫外嫁他人并生育王某。现王某起诉张某乙,要求继承张某甲的房屋。法院审理期间,王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与张某乙的亲缘关系进行鉴定,但张某乙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系成年子女,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或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仅是听他人的陈述,并无“必要证据”证明其主张。虽张某乙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但不能据此推定王某与张某甲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确认亲子关系的推定原则。关于亲子关系鉴定,我国未规定“强制鉴定”,而是尊重当事人对选择亲子关系鉴定的自主权,故在一方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只能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等方式来推定亲子关系,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具有提供“必要证据”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父或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适用推定原则的前提为申请亲子鉴定一方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必要证据”的审查标准,应以该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官在审查证据后能形成自由心证,即使在缺少亲子关系鉴定的情形下,也可以确信双方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本案中,王某仅提供一些证人证言,证人均是道听途说,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较低,尚不足以达到“必要证据”的标准,故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不管是婚生子女推定,还是婚外亲子关系推定,主要目的都是要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还要考虑隐私权、家庭和睦等问题,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推定亲子关系应有“必要证据”,不宜草率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案例八:见证人未全程见证遗嘱形成过程,代书遗嘱无效
—杨某甲等人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杨某与丈夫邢某夫妻共有房产一处,二人生育杨某甲等子女四人。杨某为避免百年之后亲属发生继承遗产纠纷,邀请谭某、赵某作为见证人,并由谭某代书遗嘱。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对代书过程及代书的遗嘱做律师见证。该遗嘱主文系打印形成,落款处见证人谭某、赵某签字、捺印;谭某在代书人处签字、捺印;立遗嘱人处仅有手印四处,无签名。庭审中见证人谭某出庭陈述称,其第一次到杨某家了解杨某的意愿,听杨某说完遗嘱内容后回到律师事务所为杨某草拟了遗嘱,第二次到杨某家向杨某宣读了遗嘱内容,杨某同意并按印,吴某在场见证,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第三次到杨某家送遗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观整个遗嘱订立过程,缺乏形式合法性,无法证明涉案遗嘱系遗嘱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判决杨某甲等人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杨某遗产。
【法律评析】
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对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一般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诉争遗嘱并非代书人在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当场记录,而是根据自己的记忆在事后整理打印,整理过程也没有遗嘱人口述时的谈话记录、录音录像等资料可供参考,无法证明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代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签名确认,杨某仅在遗嘱上捺印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故无法证明遗嘱内容系遗嘱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无效。
本案所涉遗嘱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代书遗嘱,而是打印遗嘱,案件审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施行,当时继承法未对打印遗嘱作出规定,法院根据打印遗嘱的制作人为代书人将本案遗嘱作为代书遗嘱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顺应时代发展,增加打印遗嘱,使遗嘱的形式更加多样化和人性化,并对每种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近年,因遗产分割而引发的矛盾屡见报端,通过本案判决提醒广大公众,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进行,确保自己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能够发生法律效力,避免配偶、子女等因遗产分割发生矛盾,维护家庭稳定、和睦。